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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R实施细则在制定当中,正在征求券商等各方面意见,要加快推出具体细则。实际上,推行CDR有几个重要问题需要关注。一是法律依据问题。当前的证券法对于存托凭证并没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发行存托凭证没有法律依据,若存托凭证发行后出现纠纷,投资人权益则无法保护。因此,证券法的修改应进一步提速,或者全国人大先行授权,否则法律依据不足将出现很多问题。二是在信息披露问题上,国外的信息披露标准比国内要严,可能发生信息披露不对称的问题如何解决。三是发行CDR的企业存在两类投资者,即海外投资者和境内投资者,涉及司法管辖问题,对两类投资者在不同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下跨境诉讼如何进行对等保护。四是CDR发行,保荐人和承销人的角色与公司进行IPO时选择券商进行保荐和承销是一致的。但一些新机构参与到CDR发行中来,比如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存托人由三类机构担当,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银行(港股03988)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及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可以担任存托人,这在美国是允许的,但在国内,法律对其有一定限制。券商担任存托人是中国特色,而且目前存托人的义务与责任尚不明确。五是监管问题,难点在于由于CDR发行交易主体有些采用可变利益主体(VIE)构架的境外上市公司,他们主要通过协议管理境内实体运营企业,目前对VIE的监管法律依据与手段都不足,如监管部门拥有的仅仅是债券境内上市发行流通管理权,对于境外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表决中“滥用特别投票权”缺乏实质性约束力。这就涉及到一些新的监管体制、监管架构的完善。

声音社交APP,一般是指以语音为主要交流手段,通过手机、iPad等移动终端为载体来实现交友及语音信息传输、分享交流的社交应用。从传播特性上来看,声音是人类交流最直接的沟通方式,采用声音进行社会交往可以摆脱现实生活中的“身份”顾虑,也能摆脱传统视频社交APP的“看脸”束缚。

伴随着百度2019年一季度财报出现的首次亏损,长期烧钱的自动驾驶也面临着商业化压力。早在1月9日的CES上,百度智能驾驶事业群组总经理李震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要把2019年定义成Apollo商业化的元年。在CES上,百度还对外推出了智能驾驶商业化解决方案Apollo Enterprise(Apollo企业版)。与Apollo开源平台不同的是,Apollo企业版是面向汽车企业、供应商和出行服务商提供的自动驾驶和车联网解决方案,瞄准的客户需求是量产、定制方面。福特、长城、威马等车企成为Apollo Enterprise的首批合作伙伴。

除了配送匹萨外,Zume还开发了一项技术来管理易腐品的供应链物流,并且希望与其他企业合作为用户提供刚刚烹饪完成的食品。这项投资也反映了软银旗下愿景基金(Vision Fund)在外卖领域的野心。该公司今年早些时候领投了外卖应用DoorDash 5.35亿美元的融资。软银还持有Uber 15%的股份,后者同样推出了最后一公里外卖业务UberEats,而且增长迅速。Uber CEO达拉·科斯罗萨西(Dara Khosrowshahi)透露外卖已经为其贡献10%的营收。

美国作为全球网络空间事实上的超级霸主,网络攻击能力、网络情报获取能力首屈一指,其滥用网络攻击能力,扰乱网络空间秩序的行径从未停止。美国一直指责中国政府支持对美国机构开展商业窃密,但除了捕风捉影生搬硬套,从没有拿出过硬的证据。而美国动用国家网络攻击能力,帮助自己企业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却屡见不鲜。20世纪90年代,克林顿政府与日本进行汽车贸易谈判期间,美情报机构就曾在日本谈判代表的专车上安装窃听装置,获取的内幕情报用于帮助美国的汽车生产商和配件供应商取得谈判主动权。2001年,欧洲空中客车公司向欧盟状告波音公司借助美国国家安全局(NSA)的“梯队”电子监控系统,定期跟踪空客公司员工的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获取对波音有用的商业秘密。一些中国企业也成为美国监控的目标。德国明镜周刊披露,2007年NSA启动了一个代号为“射击巨人”的情报搜集项目,目标就是华为公司。NSA成功进入华为公司内网,获取了海量的内部隐私信息、电子邮件和源代码。斯诺登披露的文件也进一步证实了NSA对华为的网络攻击行动。

中国证券报:对公司法修订有哪些建议?双重股权结构的制度安排会否有所突破?李曙光:近年来,世界银行连续发布世界营商环境报告,对全球190个经济体的营商环境进行评估,在今年的报告中,中国大陆排名第78位,与去年持平。从目前来看,我国营商环境的排名和我国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严重不相符,我们的营商环境特别是法律环境的改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也意味着我们的公司法需要作很大的修改。必须考虑公司信用基础理论已发生根本性变化,适当调整公司法的制度结构以及公司法现在需要与证券法联动修改。这方面涉及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要做很大修改,要与政府“放管服”改革配套。在公司设立方面,应允许人力作为资本,应考虑“独角兽”企业的定义问题,新资本制度下,有必要确立实缴资本催缴制度;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应对关联交易、关联人作出明确规定。对公司担保、股东投票权、对赌协议等明确回应;在创新企业支持方面,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要进行修改,包括对双重股权结构应该进一步放松,优先股、债转股、特殊管理股、董监高的责任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在公司退出方面,简易注销程序要纳入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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